2023-02-20 09:24:01 发布人:hao333 阅读( 5214)
博世家电关联公司价格欺诈被罚 "双十一 "先提价后折价
北京2月2日讯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日前公布的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21年11月11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名下的博世家电官方旗舰店在天猫平台销售净味仪时,涉嫌价格欺诈。
经查,当事人博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博世家电官方旗舰店”于2021年11月11日开展双十一促销活动。该店铺所销售的涉案“博世随身除菌净味仪”于2021年10月20日开始上架销售,该产品2021年11月5日—2021年11月10日的一个销售页面标示“当前价?2299”,2021年11月11日该产品的销售页面标示“活动时间11月11日00:00-11月11日23:59,活动价?2999,折后?2399”。经核实,自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此款涉案净味仪实际累计成交订单5笔,除4笔成交价2299元外,最低1笔成交价格为2184元,因该订单涉及客户“88VIP会员”等自身权益,可享受商品价格95折优惠,故该订单在95折优惠前的实际价格为2299元。因此,涉案净味仪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的最低成交价格为2299元,且未实际成交过2999元的价格订单。双十一促销活动期间,涉案净味仪共成交35笔,累计销售金额83493.77元。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双十一促销活动销售涉案净味仪时,宣称“活动价?2999,折后?2399”,调查发现该商品在本次促销活动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的最低成交价为2299元,当事人先提价后折价,标识的“活动价2999”属于无依据的价格,上述行为属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构成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罚款80000元。
经记者查询发现,博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为博西家用电器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博西家用电器投资有限公司为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官网显示,博西家电将用户的多元化需求铭记于心,努力通过其优秀的品牌、创新的家用电器和卓越的解决方案来提升全世界人民的生活品质。除全球品牌博世家电和西门子家电外,博西家电旗下还有嘉格纳和Neff,以及本地知名品牌Thermador、Balay、Coldex、康西达、Pitsos、Profilo和Zelmer,还有标志性品牌Junker和Viva。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项、第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以下为原文: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鼓市监处罚〔2023〕00012号
当事人:博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6083Y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8号3幢
法定代表人:贾滨
2021年11月11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名下的博世家电官方旗舰店在天猫平台销售净味仪时,涉嫌价格欺诈。
经查,当事人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博世家电官方旗舰店”于2021年11月11日开展双十一促销活动。该店铺所销售的涉案“博世随身除菌净味仪”于2021年10月20日开始上架销售,该产品2021年11月5日—2021年11月10日的一个销售页面标示“当前价?2299”,2021年11月11日该产品的销售页面标示“活动时间11月11日00:00-11月11日23:59,活动价?2999,折后?2399”。经核实,自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此款涉案净味仪实际累计成交订单5笔,除4笔成交价2299元外,最低1笔成交价格为2184元,因该订单涉及客户“88VIP会员”等自身权益,可享受商品价格95折优惠,故该订单在95折优惠前的实际价格为2299元。因此,涉案净味仪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的最低成交价格为2299元,且未实际成交过2999元的价格订单。双十一促销活动期间,涉案净味仪共成交35笔,累计销售金额83493.77元。
因涉案商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故无法确定违法所得,按无违法所得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3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我局查处本案的管辖权;
证据二、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咖啡机订单交易快照截图1份,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净味仪销售宣传页面截图2份,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的相关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价格标注情况;
证据三、我局提供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4份,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销售记录2份,案件协助调查函2份,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2份及数据光盘2张,证明当事人的相关违法事实。
2022年11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双十一促销活动销售涉案净味仪时,宣称“活动价?2999,折后?2399”,调查发现该商品在本次促销活动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的最低成交价为2299元,当事人先提价后折价,标识的“活动价2999”属于无依据的价格,上述行为属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所指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构成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罚款8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所辖的任一网点缴清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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